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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主体选择股份公司要谨慎

来源:曹鹏律师 法律风险管理 | 作者:hkw61e621 | 发布时间: 2020-01-20 | 14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创业主体选择股份公司要谨慎

我在讲《分好你的股权蛋糕》时,有个知识点是公司类型的选择,即创业伊始你是注册个有限公司抑或股份公司。之前还写过一篇《你咋不直接注册个股份公司呢?》。讲的都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包括股东人数、董监事人数、股权(份)转让限制等等。但有一个重要区别被遗漏,今天要补充一下。


创业主体选择股份公司要谨慎

先看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条 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但实际上新设的基本都是发起设立。所以,就需要特别注意上述第八十条第二句“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很多创业公司成立之初一段时间内,注册资本都是未全部实缴,尤其是很多公司会在设立阶段就有团队持股平台的安排,而团队持股平台往往是将来才实缴出资的。这种情形下该公司要对外融资将遇到障碍。


我们查下司法判例可知,关于公司法第八十条的上述规定的解释,有两点值得注意:

1. 该条中所谓“募集”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

2.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个股份公司在注册资本未全部实缴时增资扩股,该增资协议将被判定为无效。


当然,如果是股份公司原股东通过转让股份来引进新股东并不受上述限制,但要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比如: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